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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8-3-18
    2. 【标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国办发〔2018〕1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3/29/content_5278276.htm

    7. 【法规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1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3月18日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依据国家安全、对外贸易、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本办法规定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要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二)本办法所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审查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三、审查机制

    (一)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1.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审查。

    2.地方贸易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后,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将相关材料转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反馈至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4.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由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地方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审查不得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5.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职责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为拟转让的植物新品种权对我国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的影响。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1.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在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安全审查时,对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并且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当根据拟转让知识产权的类别,将有关材料转至相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2.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反馈至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参考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

    四、其他事项

    (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审查细则,明确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工作责任等。

    (二)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三)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四)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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