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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12-15
    2. 【标题】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3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liaocheng.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1801051111195048608.pdf

    7. 【法规全文】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7 年12 月12 日市人民政
    府第1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
    施行。
    市长
    2017 年12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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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
    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
    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
    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
    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
    务能力。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住建、质监、安监、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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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
    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
    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
    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
    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 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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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
    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且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
    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
    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
    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输送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压
    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单点供气站。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
    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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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
    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充装
    许可。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
    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
    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
    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
    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
    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
    动;
    (三)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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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
    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
    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
    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价目录的相
    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
    票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
    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综合措施
    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
    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
    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投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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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
    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
    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
    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
    受燃气经营者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应当到燃
    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
    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
    置,应当及时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
    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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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包
    裹、遮挡燃气管道;
    (二) 从事危及室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
    活动;
    (三)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
    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
    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
    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
    施安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气区域内的
    燃气经营者或者规划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
    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
    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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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者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
    拆除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
    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燃气经营者
    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
    气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
    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
    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
    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
    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于本办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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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气瓶作价转让给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已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名录。
    第三十六条 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气瓶
    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与自有气瓶用户
    协商确定。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
    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送
    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
    第三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的气瓶进行分
    类处理。
    对超期未检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气
    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
    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液化石油
    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报废气瓶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质监部门
    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报废与处理,由质监部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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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
    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组织
    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
    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
    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抢修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
    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向社会公布,并
    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设
    施进行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
    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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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
    装修、包裹、遮挡、私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等行
    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
    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
    气;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恢复对燃
    气用户供气。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经检查确无安全隐患
    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四十四条 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须采取自动充装控
    制系统。
    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对车用气瓶进
    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登记、超期未检、无检验标志、破
    损、泄漏等情形的,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充装。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
    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
    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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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组织相关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燃气安全隐患排查。
    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
    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
    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
    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
    防、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
    安全责任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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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
    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
    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
    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
    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
    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
    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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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渡假区,按照规定职责履行燃气管理职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关
    于印发〈聊城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999〕
    1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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