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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11-1
    2. 【标题】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3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zwgk.bengbu.gov.cn/com_content_new.jsp?XxId=1517300706&DwId=86966862&LmId=88063802

    7. 【法规全文】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诚



    2017年11月1日




    蚌埠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总体目标是通过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城乡环境卫生条件明显改善,影响健康的主要环境危害因素得到有效治理;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显著提升,健康生活方式广泛普及;有利于健康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进一步改善,重点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和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问题防控干预取得明显成效,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明显提高。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级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保障爱国卫生活动正常开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五)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饮用水水质监测、农村改厕信息统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除害防病等工作;

    (六)开展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开展以健康社区(村)、家庭、学校、单位为重点的健康“细胞”工程建设;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八)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驻蚌单位可以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城乡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替代环境卫生设施未交付前,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设有禁止吸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单位食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制度和人员,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宾馆旅店、洗浴、美容美发、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二十二条 提倡全民控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学校、医院、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三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食品安全培训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限制饲养宠物。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每年4月、9月设定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七条 设立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居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各单位应在当日组织卫生大扫除,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以合理膳食和适量运动为切入点,倡导和传播健康生活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当年被考核命名为省级卫生镇、村(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省、市级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会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采取拖、推,不按章受理的;

    (五)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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