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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11-11
    2. 【标题】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11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qh.gov.cn/html/1663/302446.html

    7. 【法规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 [第11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建军 

                2017年11月11日

    (公开刊登)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精神,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1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决定:

    一、对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4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前,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条修改为:“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18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25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27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31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36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43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限定标准为46000千克,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将《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季、上下半年或按年一次性缴纳。按月缴纳税款的应于税款所属期当月征期内申报缴纳;按季缴纳税款的应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期内申报缴纳;按上下半年缴纳税款的应分别于4月、10月征期内申报缴纳;按年一次性缴纳税款的可在税款所属期当年任何月份征期内申报缴纳。”



    附件2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2号)

    二、《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省政府令第51号)

    四、《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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