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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11-29
    2. 【标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ppc.gov.cn/2017/1130/24171.html

    7. 【法规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五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置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三、对《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条第四款。

    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第十二条”和第四项中的“第十三条”,将第三项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将第四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五、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审查评估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经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六、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食盐所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碘剂和碘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七、对《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八、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对《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二项。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岗位管理、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

    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人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

    “委托人应当协助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十、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十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

    十三、对《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达到岗位要求。”

    十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五、对《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十六、对《湖北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并经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

    十七、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木材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以及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按照《实施条例》处罚”。

    十九、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栏围网养殖、餐饮、旅游、体育、娱乐(垂钓)、放养畜禽、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废渣,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城镇垃圾。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

    二十一、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二、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和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不得突破。”

    二十三、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二十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五、对《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可以并处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的”。

    二十六、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没收使用工具;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对《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装置检测。”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十九、对《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三十、对《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三十一、对《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象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三十二、对《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三十三、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十四、对《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噪声污染严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隔声、消声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噪声措施,最大声级不得超过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十五、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三十六、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业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十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七条。

    三十八、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相关条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3.《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4.《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5.《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6.《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7.《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十九、废止《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四十、废止《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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