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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1. 【颁布时间】2017-11-21
    2. 【标题】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2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public.zhengzhou.gov.cn/12BAC/607022.jhtml

    7. 【法规全文】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业经2017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
    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
    行。
    市 长 程志明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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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
    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
    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
    和宣传推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
    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
    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
    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
    年度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由本级有关领导
    — 2 —
    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
    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负责对承担编纂任务的
    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
    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
    工作规划制定编纂方案,确定编纂体例、编写分工、资料收集等内
    容。
    第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
    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
    不得编纂。地方志书每二十年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
    一次,均应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适时组织编纂。
    第八条 按照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
    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
    方志初稿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稿件的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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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存真求实。地方志书、地
    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资料翔实、文风端正。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
    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
    其他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经
    过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
    参与地方志编纂。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
    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争议事项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
    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提出修改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
    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
    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乡镇(街道)志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评审,经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
    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
    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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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
    年鉴,未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
    向上一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市、县(市)方志馆无偿提供
    馆藏书。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相应年鉴。市、县(市、区)地方
    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相应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向
    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编纂村(社区)志书、年鉴。村(社区)
    志书、年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评审,报县(市、
    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
    制度和大事月报制度。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和
    大事月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和大事月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年报资料,应当包括
    主体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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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大事月报承报单位提供的月报资料,应当包括自然、经济、政
    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发生的月度大事、要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
    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
    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情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征集的资料应当由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出版的
    地方志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推介。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地情网站和地
    方志数据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免费利用地情网站、数据库查阅
    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
    和其他地情文献的收藏保护、展览展示、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
    交流等,并将其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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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目标考核责任制度和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
    行考核和督查,并通报考核和督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通报批评:
    (一)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承担资料年报、大事月报任务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完成任
    务的;
    (三)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
    (四)未按规定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将征集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
    的;
    (三)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
    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
    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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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宣传推广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史
    编写纳入工作范畴,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地方史的编写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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