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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2017-11-17
    2. 【标题】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gk.wh.cn/xxgkweb/sxpublic/showView.jsp?unit=003010829&newid=1406381

    7. 【法规全文】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安徽省芜湖市人大常委会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

    (二)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

    (三)高层建筑、老旧建筑的管理者;

    (四)地下空间的管理者;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动态调整。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以及紧急状况下的设施运行等应急演练。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加强各类应急物资的储备。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避难场所不足以容纳所有受到危害的人员时,应当优先容纳伤员、病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

    第三章 城市管理执法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需要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县(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一个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案件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完成鉴定、检验、检测。没有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或者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认定意见或者有关文件等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人口、交通、建设等方面的信息,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网格化综合监管、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等相关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综合性的服务中心,整合各类政务(公共)服务机构,统一事项、标准、网络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为民服务中心,社区可以设立便民服务站,在全市形成互联互通、运行顺畅、管理规范的政务(公共)服务体系。

    各类服务中心应当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全程代理制。

    城市管理中的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有关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12319”城管服务热线,受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服务事项,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的对接。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七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节 公众监督

    第七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评价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后,未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关产权单位未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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