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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1. 【颁布时间】2017-11-10
    2. 【标题】《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hhhtrd.gov.cn/home/text.asp?id=5835&class=1012&sclass=

    7. 【法规全文】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现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草案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

    联系电话:4606739 4606032

    传 真:4606040

    邮寄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党政机关办公楼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143房间)

    邮政编码:010010

    电子邮箱:hufagongwei @163.com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1月10日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珍稀林木。



    第四条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分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九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突出、成效明显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四条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十)其余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七条市绿化委员会要会同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树名木保护无关的项目建设。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掘根、剥损树皮;

    (二)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采摘果实;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物废液及融盐雪、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察、审验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移植,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注销档案。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五年内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该古树名木相等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重要意义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下来的珍贵遗产,保存了弥足珍贵的物种资源,是森林资源中的瑰宝,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对于保护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弘扬先进生态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呼和浩特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多年来,我市在古树名木保护中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宣传工作不到位、保护意识不强、资金投入不足、管理机构不明确、养护责任没有落到实处、保护措施不力、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刻不容缓。赵宏刚等代表在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议案》,由市人大农业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 在2016年4月28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第29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制定呼和浩特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报告》, 同意将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

    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法规,对于规范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十分必要。

    二、制定过程及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市人大农业委员会负责起草工作,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有序推进条例的立法进程,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鲁剑钧为组长,市人大农业委员会、市园林局、市林业局、市绿化办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为成员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了立法计划,明确了立法进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起草完《条例(草案)》初稿后,农委多次组织召开讨论会修改完善,6月上旬,起草工作小组带着立法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赴外省市学习考察,7月,在参考借鉴了广西、海口、太原等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改,8月,书面征求了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专工委,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市绿化办、市规划局、市环保局等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起草工作小组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9月11日,起草工作小组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2017年9月1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形成了现在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三十七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了规范:

    (一)关于古树名木的认定

    《条例(草案)》以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古树名木鉴定标准(试行)》中古树名木的分级为基础,在第十二条中根据树龄长短将我市古树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第十四条规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规范和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条例(草案)》将古树后续资源纳入保护范围,在第十三条中规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二)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的管理体制

    针对现行管理体制下林业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权责范围划分不够明确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林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为界限,分别负责农村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同时还规定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经费

    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病虫害防治、日常养护等各项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由于目前经费短缺,严重制约了保护工作的开展。为明确经费保障,《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在第八条中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从多方面筹措保护资金。

    (四)关于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我市现有古树名木4500余株,仅仅依靠政府难以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确定了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地点的不同,确定相应的养护责任人,确保养护责任的落实;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第十八条中明确了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责任。

    (五)关于古树名木管理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牌,并说明了保护牌应标明的内容;明确了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结合我市实际,第二十二条提出了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具体行为;为了对古树名木移植进行严格规范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明确禁止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同时,为确保移植古树名木不造成致命损伤,第二十五条对实施移植以及移植后的养护作出规范,规定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砍伐、擅自移植以及不按照要求移植和养护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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