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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1. 【颁布时间】2017-10-16
    2. 【标题】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nmgrd.gov.cn//gg/tzgg2017/201710/t20171016_209605.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三)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四)擅自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五)擅自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对于长期废弃并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不得出售,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需求。租金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开发商代收、代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需要修理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十一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决: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是关系群众安居乐业、涉及社会生活多方面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对于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美化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2003年实施以来,对加强物业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目前全区已有物业服务企业4654家,物业服务从业人员15万余人,物业服务年合同金额近30亿元,50多家物业服务企业合同额达到1000万以上。全区新建住宅小区实现了物业服务全覆盖,物业服务综合覆盖率达到70%以上。但随着广大业主对物业服务需求的不断提高,物业服务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还存在产业基础薄弱、层次偏低,服务能力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物业服务覆盖面、物业费收缴率普遍偏低,住宅小区停车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部分老旧住宅小区脏乱差现象比较严重,业主自治机制不健全,推行物业服务难等问题日益突出,物业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国务院将物业管理师资格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取消后,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条例(修订草案)》针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第二章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切实发挥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同时,对于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由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关于物业服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四章中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二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项目时应移交资料;三是物业服务收费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四是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三)关于物业区域设施设备的维护

      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单位的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等现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关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三种表决方式。对于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更新改造的,借鉴四川省等省市的做法,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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