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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1. 【颁布时间】2017-11-24
    2. 【标题】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16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hdzfxxgkpt.hd.gov.cn:81/content.jsp?code=K01376451/2017-09697&name=政府文件/其他文件

    7. 【法规全文】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4 号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2017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7年11月24日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规则、意见等。”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但在上位法规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予以细化和补充的除外。”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起草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宜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可能存在风险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法律纠纷等方面的事项,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评估风险等级及时提出继续制定、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建议。对于存在风险并建议继续制定的,应当提出详细应对预案,及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统一由政府办公厅(室)主要或分管负责同志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将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后按程序制发文件。”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市、县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制定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前置审查”,改为“合法性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本机关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的专家执行合法性审查任务,但需以法制机构的名义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中“行政强制措施”,改为“行政强制”。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是否有妨碍统一市场形成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的内容。”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十三、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的法制机构均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提请集体讨论或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向法制机构发函征求意见,或者邀请法制机构参加座谈,法制机构的函复意见、会签或者在非正式活动上表达的意见,不属于合法性审查意见。”

    十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八、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授益性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十九、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删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送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制定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备案。”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30日内答复建议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名称为“清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各级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因法律法规或政策重大调整的,应当适时组织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结果,一般采取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方式,也可以将废止目录、宣布失效目录、修改目录一并公布。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修改完成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修改工作的,视为废止。”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适时对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清理结果和清理意见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清理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实施部门组织,并提出废止、修改或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九、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三十、《办法》中的“审核”均改为“审查”。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根据本修正案,《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9年1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规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但在上位法规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予以细化和补充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起草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采纳,不宜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三条 可能存在风险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法律纠纷等方面的事项,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评估风险等级及时提出继续制定、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建议。对于存在风险并建议继续制定的,应当根据风险等级提出详细应对预案,及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统一由政府办公厅(室)主要或分管负责同志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将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后按程序制发文件。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报请市、县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制定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本机关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相关领域的专家执行合法性审查任务,但需以法制机构的名义出具审查意见。

    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有妨碍统一市场形成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的内容;

    (五)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的法制机构均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提请集体讨论或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向法制机构发函征求意见,或者邀请法制机构参加座谈,法制机构的函复意见、会签或者在非正式活动上表达的意见,不属于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章 公 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授益性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报送省政府备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制定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省政府报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受理登记后30日内完成。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撤销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30日内答复建议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五章 清 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各级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因法律法规或政策重大调整的,应当适时组织专项清理。

    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结果,一般采取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目录的方式,也可以将废止目录、宣布失效目录、修改目录一并公布。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修改完成期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修改工作的,视为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适时对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清理结果和清理意见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清理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实施部门组织,并提出废止、修改或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四十七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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