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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10-27
    2. 【标题】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qrdw.gov.cn/sqrdw/jdjy/201710/3fed766162bf4ddb8b9d2df7ccd9d645.shtml

    7. 【法规全文】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2017年10月27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对党忠诚、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清正廉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新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命被通过为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离职或退休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治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牵头负责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人员进行任免条件审查。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撤销职务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应当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前承诺或者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命事项,对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向宪法宣誓。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市人大常委会应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在宿迁日报、宿迁人大网等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凡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尽职尽责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汇报、专题询问、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中,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宪法、法律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届中述职。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10月 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7日宿迁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宿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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