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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2号)

    1. 【颁布时间】2017-10-11
    2. 【标题】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2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www.lnrd.gov.cn/contents/2/14025.html

    7. 【法规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2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2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稿修改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25日

    联系电话: 024-86681987 86681921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87

    电子邮箱: lnrdfzw932@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0月16日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推进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下列职责: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

    (三)组织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配合做好秸秆综合利用;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建设,面向公众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社会宣传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十二条 公民负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保护奖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依法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组织开展对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信息等有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采矿、采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化肥、农药;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加大对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投入力度,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农业无害化生产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药化肥施用减量化,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渔业水域、重点区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及农、水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处置,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征求海洋部门意见,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鼓励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和支持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暖比重。

    第三十八条 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石油、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对周边群众的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鼓励低污染或者低能耗产业的发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

    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清洁化改造。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

    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种类不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范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四十八条 严格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六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批准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化肥、农药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在耕地、林地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有关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未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标准项目的;

    (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依法取缔的;

    (六)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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