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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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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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形成草案一审稿修改稿。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一审稿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民群众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20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85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25
电子邮箱:lnrdfzwlfec@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0月11日
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
(草案一审稿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政策指导、总体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每年3月5日为辽宁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 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意愿、时间和相应的服务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获知在志愿服务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必要的条件、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培训;
(五)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证明;
(六)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八)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九)因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实施。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泄露、侵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档案,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状况和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进行记录。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等可以成立志愿服务队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幼、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活动;
(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法治、环境保护和网络文明等事业发展的活动;
(三)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时间、地点、志愿者条件、招募人数及其风险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工作条件;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具有专业资质、技能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在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提供优惠。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包括志愿者注册、活动和项目对接、时间记录、储蓄和回馈、星级认定、志愿服务档案等内容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志愿服务信息的网上录入、查询、共享和异地转移、接续。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志愿服务评选表彰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所涉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技能培训等事项,由志愿服务组织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款物应当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志愿服务名义或者假冒志愿服务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款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