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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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穿河、穿堤、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五、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六、将《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