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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9-29
    2. 【标题】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dtsrd.gov.cn/static/dffg/20171011/742.html

    7. 【法规全文】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2017年5月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除《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对《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检验车辆,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四)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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