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决定
(2017年5月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除《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对《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检验车辆,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等手续,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四)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