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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 【颁布时间】2017-10-17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contenthtml/11/2017101810324.html
      【注】本法规已经被 id766982 法规修改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查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七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属的消防大队可以履行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第七十七条 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终止。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将消防工作年报、重大火灾事故专项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等消防工作资料和消防行政执法依据及法律文书标准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荐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干扰消防执法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消防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的出警时间进行统计和测评,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八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九十一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和执行。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发生火灾或者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核查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八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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