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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4-7-31
    2. 【标题】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21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public.zhengzhou.gov.cn/02Z/60183.jhtml

    7. 【法规全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
    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4年7月31日
    — 1 —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固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
    变,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郑州市
    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等6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第十条第
    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
    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市
    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条修改为:“公共
    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备案:”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停车场许可证》”,将该款修改为: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
    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 2 —
    二、删去《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
    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三、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建成后,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
    项、第(五)项。
    四、将《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证明允许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
    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
    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
    — 3 —
    使处罚权;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按照法定职责
    由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
    权。”
    五、将《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
    157号)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持有关材料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市、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
    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六、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
    号)第六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培训
    管理机构”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根据本决定做技术性修
    — 4 —
    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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