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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12-20
    2. 【标题】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21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public.zhengzhou.gov.cn/09AAC/59840.jhtml

    7. 【法规全文】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3日市人
    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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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现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
    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
    集、信用评价、公开、查询与使用。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
    供,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
    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列入本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市场信用服务机
    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服务,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建立健全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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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和机制,推广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等信用服
    务的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主
    管部门。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审慎
    的原则,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保
    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
    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信息;
    (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分支机构信息;
    (三)企业投资、资产负债、损益的信息;
    (四)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
    人员履行职务的相关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的欠缴信息;
    (六)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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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行政许可、认证、商标注册、专利的信息;
    (八)荣誉信息;
    (九)非银行融资、债务履行的信息;
    (十)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
    的信息;
    (十一)未通过法定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信息;
    (十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信息;
    (十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违法信息;
    (十四)产品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信息;
    (十五)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机关处理信
    息;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市推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
    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企业信
    用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
    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可以调查、补充
    征集必要的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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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网络平台。
    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
    共服务单位建立的本系统、本单位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库,应当
    与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互联对接。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企业信
    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更新维护:
    (一)企业、企业交易对方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信息;
    (二)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
    (三)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载明
    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征集、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二)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
    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采集、征集行为。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评
    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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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材料:
    (一)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
    (二)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制度;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本市
    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评价,
    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评价协议,可以按约定收取报酬。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对企业信用信息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分析、评判;
    (三)集体合议;
    (四)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
    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社
    会信用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查询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
    据库。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评价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评价的基本程序;
    (四)评价所依据的标准、规范;
    (五)企业信用评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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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作出的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人
    员、合议人员签字,加盖本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和享受政府贴息、补助资金等使用财政
    性资金的项目,应当经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企业信
    用评价。
    承担前款企业信用评价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由社会信用行
    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
    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组织开
    展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采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
    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本
    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但查询本办法第九条
    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被查询企
    业书面同意证明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
    质审核、市场准入、评比表彰等事项中,应当查询、使用本市统一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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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良好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
    相应的激励措施或者给予优惠待遇。
    企业信用信息不良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不予认定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在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性资金使用等事项中,
    从严审查,限期禁入;
    (四)在办理国家优惠扶持事项时,予以必要限制;
    (五)纳入失信黑名单予以披露;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
    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确实
    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八)项,至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者企业终止;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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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
    年;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
    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应当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安
    全,为社会公众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信用服务机
    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企业信用信息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
    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相关
    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抽查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报告;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
    瞒、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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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单位和个人认为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从事企业信用服务活动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社会信用行
    政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或举
    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信用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纳入企业失信记录: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的,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企业信用评价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
    息的,由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纳入企业失信
    记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
    信用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同级社会信用行政部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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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未按时提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
    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
    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违反规定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允许他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
    息征集、信用评价、公开、查询与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关企业信用信
    息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
    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
    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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