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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6-11-10
    2. 【标题】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22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public.zhengzhou.gov.cn/02Z/327643.jhtml

    7. 【法规全文】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25日市
    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程志明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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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
    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
    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
    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
    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
    — 2 —
    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
    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
    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
    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
    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
    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
    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 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
    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
    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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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
    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
    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
    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
    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
    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
    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
    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
    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
    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
    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
    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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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
    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
    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
    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
    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
    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
    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
    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
    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
    持其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
    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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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
    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
    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
    实资金。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
    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三)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乘坐
    电梯;
    (四)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五)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
    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
    用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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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
    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
    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
    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如
    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维护
    保养档案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
    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并向电
    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
    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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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
    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
    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
    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
    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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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
    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
    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
    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
    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
    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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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
    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
    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
    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
    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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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
    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
    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
    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
    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
    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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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查
    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
    梯,不适用本办法;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
    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郑东新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公共
    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机场、公园、景区等人员密集的
    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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