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
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
山东省日照市人大常委会
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各部门单位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举报,并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第八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有外貌的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照改变的外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临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放物品,或者占用店外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从事加工、修理、洗车等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摆摊设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从重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理现场垃圾、污水、粪便;拒不停止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并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二千元以下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以外养犬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游戏、运动和其他娱乐活动,电器、乐器、音响及其他器材音量过高,或者活动本身产生的声音过大,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违法从事现场作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以外违反现场作业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代步车、观光车等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车辆可以暂扣。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广场及景区周边拦车拦人招揽顾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路口和其他危险路段实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行为处罚;情节严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管理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供水、供电等企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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