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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8-30
    2. 【标题】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iningrenda.gov.cn/news.asp?id=2649

    7. 【法规全文】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决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决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决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的决定



    (2017年8月30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试行)”删除,修改为:“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和制定依据,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相关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出分送建议,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时进行审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国家机关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登记、审查等进行信息化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量和效率。”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十、将第七条与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十二、将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接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或者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研究完毕。

    “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处理。”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十六、将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向社会公开。”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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