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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9-30
    2. 【标题】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大众日报2017年10月4日02版

    7. 【法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对《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
      六、对《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
      (五)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七、对《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
      八、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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