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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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辩护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收到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第九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九十一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九十三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取、播放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以及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第九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公诉人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九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和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无明显差异;
(三)是否存在影响实验科学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对电子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原始存储介质是否随案移送;
(二)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合法;
(三)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变造、伪造、删除、修改、增减等情形;
(四)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量刑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包括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在上诉期间,一审辩护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规范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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