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 【颁布时间】2017-9-6
    2.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呼和浩特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八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9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



    (2017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否则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征地、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  

    市、旗县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商务、国土、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的资金运用情况、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落实情况;  

    (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项目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或者预算的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情况和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五)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九)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项和(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和各项结余资产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款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将投资规模较大、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竣工决算项目,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财政评审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问题的报告,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进行纠正。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公布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评审质量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或评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或者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机关予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对于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故意拖延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