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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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太原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拟提请太原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或者建议于9月2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通信地址:南内环街158号 邮编:030083
电子邮箱:tyrdfzw@126.com
电话:7336980
2017年9月4日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全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本市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协同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公安、城管、交通、教育、卫计、环保、旅游、民政等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道德规范、礼仪规范等行为规范,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轻声接打电话,言行举止文明;
(二)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三)文明节庆、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文明祭扫;
(四)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需乘客让座;
(五)遵循文明旅游规范,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出境旅游,遵守所在地的相关法律;
(六)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
(七)做文明观众,在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场馆,遵守场馆管理规定、秩序和礼仪规范;
(八)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九)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开展家庭教育,培育良好家风,建设文明家庭;
(十)自觉遵守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和其他相关规定,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十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做到规范用车、文明骑行、有序停放;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丢弃垃圾杂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设备;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设备上擅自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五)露天焚烧落叶、树木、秸秆、垃圾杂物等;
(六)露天烧烤经营或者室内烧烤经营未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装置;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使用不文明口头语或者禁语;
(二)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高声接打电话,争吵谩骂等;
(三)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广场舞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五)违反规定跨门经营、占道经营、占道施工;
(六)在观看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时,影响他人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七)在互联网上编造、发布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淫秽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或者公园、广场内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载人载物;
(三)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使用公共自行车加装儿童座椅,拆解、破坏公共自行车及其设备;
(五)占用盲道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走,不走人行横道,乱穿马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设备;
(七)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未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阻碍社区交通道路或者消防通道;
(三)房屋装修产生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强光、粉尘、臭气等;
(四)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宠物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宠物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和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其他宠物。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宠物留检机构,收留流浪宠物、养宠物人送交的宠物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宠物。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阻、制止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等措施的依据。
第十八条 鼓励诚实信用,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企业应当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银行、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物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鼓励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道路广场、交通设施、公园绿地、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公司做好现场停放自行车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自行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防止盲目扩张,干扰城市正常运行,实现有序发展。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窗口服务单位、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建设有序开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普法责任制,结合职责范围、行业管理特点、普法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立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并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 公安、城管、交通、教育、卫计、环保、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处罚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育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动员居民、村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设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公司不能按照协议超量投放,不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自行车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参加并按照要求完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