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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1-16
    2. 【标题】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24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hanxi.gov.cn/xxgk/zfwj/szfl/201708/t20170814_328292.shtml

    7. 【法规全文】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业经2017年1月3
    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
    20日起施行.
    省长         
    2017年1月16日
    山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
    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
    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
    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
    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
    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
    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服务标准、运营模式、资金筹措、
    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二)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
    管理职责;
    (三)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可以对校车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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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予财政补贴;
    (四)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完善校车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六)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
    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
    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召集校车安全联席会议并落实有关议定事项;
    (二)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指导、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车安全事故
    应急处置演练;
    (五)建立和完善校车信息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车使用
    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
    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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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
    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校车使用许
    可申请提出意见;
    (六)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校车使
    用许可的车辆发放校车标牌;
    (七)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校车驾驶人资
    格受理、审查、认定和审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
    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落实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
    (三)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
    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校车使
    用许可涉及的公路行驶路线和城市公交站点停靠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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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
    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学校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或者周边道
    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标志、标线及其他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四)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开展职业道德和交通安
    全等培训,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等知
    识;
    (五)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乘车协议,协议内容
    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线、乘车的时间地
    点、交接方式、服务时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收取费用的还应
    当明确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履行下列校车安全
    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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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车安全;
    (二)对乘坐校车的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讲解校车安全
    乘坐知识和应急处理技能;
    (三)为有乘坐校车需求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乘车信息;
    (四)发现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应当劝阻并告知其监护
    人;
    (五)学校长期租用校车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应当同时履行本
    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严格遵守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饮酒驾车,不疲劳驾车,不超员、不超速.按
    规定进行车辆保养与维护.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安全,并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校车服务
    提供者做好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工作.
    学生监护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辆或者其他非
    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发生交通
    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配合校车驾驶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
    生安全.
    随车照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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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学生.校
    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
    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
    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
    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
    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25至60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无酗酒、吸毒行为和犯罪记录;
    (五)上岗前经校车服务提供者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应当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牌、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
    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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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车行驶路线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许可.校车行驶路线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越两个以上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
    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或者组织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一)学校;
    (二)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四)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持校
    车使用许可材料,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校车标牌.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向校车服务提供者发放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
    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
    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九条 校车标牌丢失、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
    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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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三)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
    务.
    禁止使用农用车、三轮车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使用校车.学校不
    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的车辆运送学生参加集体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提供校车服务.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的,可以优先考虑信誉良好、安
    全管理规范的公交公司、客运公司等作为购买服务对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校车服务的学生所在学校未履行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被吊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
    可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车安
    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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