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大常委会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10月29日自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7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2015年6月25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7年8月25日自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保障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公告、通告、意见等;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本辖区内具体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决定、办法、意见、规定等;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办法、意见、规定等;
第五条 制定或发布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的备案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一式二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文件的接收和存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初审、移送和审查意见的转达;
(二)备案文件审查工作的联系;
(三)接收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四)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应当把合法性作为重点,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其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送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批转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必要时批转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结果。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九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报经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同意后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文转达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或发布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要求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做出审议决定。
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办结后二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备案程序审查,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对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上一年度备案工作开展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归档。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要求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