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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 【颁布时间】2017-6-29
    2. 【标题】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qrdw.gov.cn/sqrdw/jdjy/201706/c70ae701135f4f1883e06e71c3d3479f.shtml

    7. 【法规全文】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大常委会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7年6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苏省委《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共宿迁市委的领导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根据中共宿迁市委的重大决策建议,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部署;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七)市本级财政决算;

    (八)全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地方友好关系;

    (十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级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报告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事关全市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的改革举措;

    (七)重要河流、湖泊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经济示范区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保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及修改;

    (十)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新兴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保护等项目立项;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照法定权限报请批准:

    (一)重大行政区划的调整;

    (二)重大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

    第七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可以由下列主体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每年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当年年初提出议题,经常务委员会党组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上述(一)(二)(三)项内容。

    第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四)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相抵触。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要先报经市委同意后,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安排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限期提请;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征求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或者征求意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6年12月31日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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