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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7-7-31
    2. 【标题】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安徽日报2017年8月6日03版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坚持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

      (三)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第七项修改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第八项修改为:“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十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健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工作部署、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实施监督。 ”

      二、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分为两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

      三、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中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工作终止。 ”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四、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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