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17年3月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晓明
2017年3月16日
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分级负责、便民高效、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投诉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行政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或超出管辖区域执法的;
(七)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二)投诉不属于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已被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四)依法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五)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
(六)对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的。
第三章 投诉程序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平台,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理由和投诉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登记立案,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按照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受理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案件后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根据需要交下级政府法制机构查处。
下级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交办、转办的投诉案件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查处情况报转办、交办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直接查处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直接查处的行政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诉人留有通信地址、电话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等材料,应当妥善保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补救措施;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事项作出说明;
(五)询问与投诉有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六)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
(七)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
(八)其他依法采取的调查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按本规定依法办理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转办或者交办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7月2日发布的《定西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