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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1. 【颁布时间】2017-6-2
    2. 【标题】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gzrd.gov.cn/dffg/sgdfxfg/28038.shtml

    7. 【法规全文】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族乡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第四条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发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八条 民族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法制和政策宣传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 民族乡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民族乡实际,突出绿色发展、产业发展和文化保护,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本乡的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对本乡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药用植物开发和电力开发等上缴的税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中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适当补助给民族乡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

    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第十二条 民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特色鲜明,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乡,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

    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特色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保留民族乡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对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民族乡传统手工艺发展。在民族乡领办兴办民族工艺企业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申请认定为民贸民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认定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增设服务网点,优化服务流程,扩大小额信贷规模,加大对民族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等的金融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到民族乡投资兴业,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行政村、自然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支持具有水运条件的民族乡建设符合规划的航运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民族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其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畜饮水安全,提升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民族乡的通信基础设施,推进宽带网络全覆盖,完善宽带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引导和鼓励民族乡创新农村经济发展经营机制,推进农村资源、资产、资金有效整合和合理利用,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大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依托互联网加快发展以生态、山地、精品为特色的现代高效农业和优势产业。

    鼓励和引导民族乡发展民族医药、绿色有机食品、传统体育运动和康体养生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为民族乡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对民族乡群众开设网店给予网络资费、租赁场所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扶持。

    在民族乡从事整体旅游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所在地居民依法对利益分配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乡扶贫开发计划,将贫困民族乡整体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安排和政策支持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倾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对民族乡辖区内难以有效改善生存条件的贫困村组实施整体易地扶贫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应当保留其原有民族风格,并建设民族节庆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民族乡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力度;在选拔民族乡领导干部时,应当注重选拔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任职或者挂职,到民族乡的行政村驻村开展工作;选派民族乡的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任职或者挂职;组织民族乡少数民族干部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用语的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可以确定一定岗位放宽条件定向招录、招聘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

    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空编时应当及时配齐。民族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有关工资倾斜政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享受倾斜照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学前教育建设和义务教育学校、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及教师培训等项目;支持民族乡保留村小学及必要的教学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少数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用语的民族乡,采取措施招聘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小学和学前教育教师,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族乡中小学将民族传统文化纳入课堂教学。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根据岗位需求,优先聘用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岗位补贴。对在民族乡中小学及教学点任教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鼓励城镇教师、高等院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民族乡任教、支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高级中学设立民族班,并安排一定比例的民族乡少数民族学生入学。职业学校招生应当向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乡贫困家庭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乡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完善乡村医疗网点建设,优先保障乡卫生院、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和乡、村两级医疗卫生人才综合培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优生优育宣传,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对到民族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工作的医护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按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在提供基本公共文化产品和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方面向民族乡倾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民族乡保护和发展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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