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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1. 【颁布时间】2017-5-8
    2. 【标题】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msrd.gov.cn/info/1026/4252.htm

    7. 【法规全文】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四川省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眉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市政大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srdfgw@sina.cn。

    草案及起草说明见附件。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5 月 8 日



    附件1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或眉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第五条【部门单位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畜牧、农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等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投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众参与、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治理和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八条【保护区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来水、引水渠和集雨区等存在环境风险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选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水质优良河流及地下水源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选址或者调整方案。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按《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报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用但尚未划定保护范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并报批。

    第十一条【调整情形】 经依法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和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原水源地功能弱化且有较优质的水源地替代;

    (二)供水方式转变且新的供水方式优于原供水方式;

    (三)水量不足、污染严重、风险程度较高且有新的优质水源地替代;

    (四)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其他不可控因素。

    第十二条【调整程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和保护区符合第十一条调整情形之一的,在确保原供水区域安全、正常供水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重新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因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备用水源建设和管理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备用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在用水源地存在水量不足或者存在环境风险的乡镇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水质要求】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基本项目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GB 3838)II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二级保护区水质基本项目符合III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二)地下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准保护区)水质各项指标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III 类标准。

    第十五条【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国家和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标准和规范,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开展规范化建设。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地表水准保护区禁止限制事项】 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二)使用炸药、毒药、电捕鱼器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地表水二级保护区禁止限制事项】 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二)限制游泳、垂钓、野炊、露营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禁止从事投饲养鱼、施肥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河流湖库消落带从事农作物种植或畜禽、水产养殖;

    (五)禁止围水造田;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地表水一级保护区禁止限制事项】 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二)从事农作物种植;

    (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保护区污染防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

    (一)依法关停、取缔和拆除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及排污口。

    (二)依法取缔一级保护区内农作物种植、二级保护区围水造田以及饮用水源消落带农作物种植或畜禽、水产养殖;保护区可以开展农业、经济林种植的,应当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科学施用化肥、农药。

    (三)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废物、农业废弃物应当开展资源化利用。

    (四)及时、全面收集保护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垃圾转运站采取防渗漏措施。

    (五)人口集中地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做到全收集、全处理,并在保护区外达标排放;人口分散地区应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六)加强保护区内陆地、水域运输监管,采取限制运输种类、数量、线路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保护区内道路、桥梁、码头等高风险区域,应当配套建设防撞(护)栏、应急池、导流槽等应急设施。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并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相衔接;

    (二)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施河长制[1]、湖长制和库长制,落实机构和人员,明确保护和治理目标,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三)组织对每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建立包含目标责任制度、风险应急制度及生态补偿制度在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长效监管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职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定期公开水质信息;

    (三)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考核;

    (五)负责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等基础设施;

    (六)依法对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行为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水务部门职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供水保障规划,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选址和调整方案;

    (二)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整治保护区内违法排污口;

    (三)加强对主管范围内供水单位日常运行的监督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畜牧部门职责】 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及二级保护区内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二)组织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和畜禽养殖废物资源化利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门职责】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药、化肥科学施用指导意见,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展绿色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交通部门职责】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航道交通管制制度和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二)在穿越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职责】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控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二)必须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国土部门职责】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二)必须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和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违法开采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职责】 市、县(区)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道路交通警示牌,划定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

    (二)建立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和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实行交通管控;

    (三)会同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林业部门职责】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强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对水源涵养林进行补助;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滥采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县(区)监察、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旅游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监察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单位和个人采取责任追究措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相关单位对穿越保护区的输油、输气管道采取防泄露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运用。

    财政部门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合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在制定当地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开发项目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影响,科学控制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旅游发展规模,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十一条【乡(镇)政府职责】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

    (二)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保洁;

    (四)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建设、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

    (四)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职责】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和一级保护区开展卫生保洁,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制定本单位(企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职责】 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危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药、电捕鱼器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危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游泳、垂钓、野炊、露营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投饲养鱼、施肥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河流湖库消落带从事农作物种植或畜禽、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码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海事)、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难以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界碑、界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六)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七)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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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

    关于《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7 年 5 月 3 日 在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钟建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现状

    水是生命之源。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是各级党政的基本要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

    近年来,我市依法开展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完善标识标牌,强化保护区整治、监管监测和调查评估等工作,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利用较好,全市未发生过饮用水安全事故,也未因饮用水引发的上访事件,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成效明显。

    但是,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仍然存在短板:一是保护意识不强,规划前瞻性不够。个别县(区)、乡镇在保护与管理上十分初级,全市61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均未编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大部分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设施建设较为滞后,个别饮用水源地与土地利用规划不一致。二是防护设施滞后,存在安全隐患。全市61个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大多数未设立隔离防护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未安装监控装置,防护设施滞后,部分水源地存在交通穿越和违规建筑。三是水质达标差,部分功能弱化。2015年,全市5个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5%,其中梅湾水库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超标,达标率仅为8.3%。全市56个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除2个停止使用外,有9个水质不达标。随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大力推进,全市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水功能弱化,目前已有16个乡镇弃用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四是部门职责不清,供水企业体制不一。目前,我市水源地处于多头管理状态,涉及水源地管理与保护的部门包括水务、环保、住建、规划、卫生等部门,造成水源地工程管理与水质监管分离,较难统一协调,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机制尚不健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执法、监管责任不明确等。同时,供水企业多元并存,部门难以监管,其质量难以保障。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施行,为加强饮用水源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但国家和省级层面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仍具有局限性,表现在:一方面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可操作性不够强,较难解决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现实问题。因此研究制定出台一部具有眉山特色、又具有可操作性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鉴于分散式供水群众难以统一、部门难以监管、质量难以保障,制定集中式(涵盖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更能解决我市绝大部分群众饮水问题,更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情的地方法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通过立法,进一步理顺水源地保护管理机制体制,明细职责,落实责任,加大保护,加强考核,保障全市全域安全饮水,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惠及子孙后代,造福全市人民。

    我市面临的机遇使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立法具有可行性。一是国家新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和州地方立法权。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眉山等十三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可以对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可以就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二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及市政府对饮用水立法工作高度重视。《眉山市2016年依法治市工作要点》和《眉山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安排》等都对饮用水源保护立法作出安排部署,《眉山市2016年立法计划》和《眉山市2016—2020年立法规划》将饮用水源保护立法列入立法计划和规划。三是眉山有着丰富的法治实践经验,许多经验在全省乃至全国进行了推广。市人大常委会设立有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

    三、《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启动阶段。2016年4月,根据市委2016年依法治市工作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召集各县(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召开饮用水源保护立法动员会,开展立法培训,部署立法工作,提出立法要求。

    (二)调研阶段。2016年9月20日至28日,饮用水源保护立法调研组分赴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彭山区、仁寿县、洪雅县、丹棱县,重点围绕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方向和内容等问题,通过现场查看、听取汇报、座谈交流等形式,深入调查研究。此后,又分别组织到巴中、自贡市学习考察。

    (三)准备阶段。在前期调研考察学习基础上,市环保局有关人员广泛收集相关上位法、其他省份及本省其他市州先行立法,拟定了条例草案提纲,组建了起草小组。

    (四)草拟阶段。起草小组认真总结归纳我市集中式饮用水保护管理实践中取得的经验,深入研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草拟完成了《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反复讨论,数易其稿,广泛征求了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意见建议。

    (五)成型阶段。为了使《条例(草案)》更趋完善,在市人大的主导和省环保厅、市法制办的指导下,市环保局先后组织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市民代表听证会,广泛听取县(区)政府、市级部门、专家学者、基层代表意见,特别征求了省环保厅专家意见。

    四、《条例》结构、主要内容及特色

    (一)结构。

    为增强条例的适用性,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中已经明确的诸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报批程序等规定,条例只作责任分工细化,不再重复罗列。《条例(草案)》包括总则、分则、罚则、附则,共六章四十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条例》的立法宗旨与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投入保障、公众参与和表彰奖励。第二至第四章为分则,分别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来源于针对近年来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和解决办法。第五章为罚则,针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中尚未细化的违法行为以及眉山市饮用水源保护实践中的典型违法行为,作出了法律责任规定。第六章为附则,明确《条例(草案)》的施行日期、补充规定等。

    (二)主要内容。

    条例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明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总体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二是明确细化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取缔相关规定。明确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和划定实施责任主体,提出了调整和取缔规定,对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建设明确了要求。三是强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的具体要求。针对我市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方面的严重不足,明确了市、县(区)、乡镇及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水源地的投入和保护力度,设置界桩、界牌和防护网,建立完善保护制度。四是规范部门职责,理顺有关体制。《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部门职能职责,理顺了水源地保护管理体制,明确建立目标责任制度、风险应急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进一步提高各级各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五是规范水源整治和保护,加大违法惩处力度。《条例(草案)》明确要求市、县(区)、乡镇及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加强水源地监管巡查, 打击违法排污行为。针对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畜禽水产养殖、与水源保护无关码头、游泳、垂钓等突出违法问题,进一步明确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主体,细化处罚,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加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力度

    (三)特色。

    本条例与上位法及其他市州相关立法比较,特色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首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引入了河长制、湖长制和库长制,将国家和省上最新的水环境治理和水资源保护政策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首次在条例中明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范化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确保规范化建设得以顺利落实。三是首次最明晰地分解和细化了各部门各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职能职责。四是强调了乡镇人民政府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日常管护和报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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