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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4-12
    2. 【标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enshi.gov.cn/2017/0421/551501.shtml

    7. 【法规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0日第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州 长 刘芳震

    2017年4月12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是:

    (一)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 居民地名称,包括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集镇、社区、建制村、自然村(寨)等名称;

    (四) 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 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商住大楼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城、中心)等名称。

    第四条 加强少数民族特色地名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家族、苗族、侗族等民族特色鲜明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建档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 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备案、报批,公布标准地名,颁发《地名使用标准书》;

    (四) 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

    (五) 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等。

    第六条 各级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民宗、新闻出版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有机结合。住建、规划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列入建设规划。

    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 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字音和少数民族地名的用语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 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 本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社区和建制村的名称,一个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州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 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地名,其通名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应当与道路、住宅区和建筑物(群)的建设等级、建筑规模、功能形态、所处环境等相一致;

    (二) 除使用历史地名命名外,禁止同类通名重复使用;

    (三) 如无明确历史依据,不得使用“皇”“帝”“御”等带有封建王权色彩的字词;

    (四) 道路分段指称的具体形式为:使用同一专名,以方位词相区别;方位词应当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走向相平行或不相连的两条道路,如需采用同一专名,不得采用道路分段指称的命名形式,而应当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命名形式;

    (五) 住宅区通名一般为“园”“苑”“庄园”“别墅”“山庄”“新村”“公寓(寓)”“院”“筑”“居”“庐”“轩”“榭”“庭”“阁”“家”“舍”“宅”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简约、贴切的修饰词;

    (六) 建筑物(群)通名一般为“大厦(厦)”“大楼(楼)”“广场”“中心”“城”“街区”等;

    (七) 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通名不得使用“国”“邦”“郡”“府”“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和“岛”“洲”“湾”“湖”“门”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避免使用名实不符、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作通名;

    (八) 较大规模的住宅区、建筑物(群)地名,可以以道路、河道等为界,遵循门牌编制规则,以数序词或方位词为标识分设;

    (九) 主要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为:

    1. 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2. 路(大街):指宽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

    3. 街:指宽度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贸较繁华的道路;

    4. 巷:指宽度在10米以下的路段。

    (十) 主要住宅区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为:

    1. 新村:用以命名建筑物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 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 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 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十一) 主要建筑物(群)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为:

    1. 大楼、大厦:指具有地名指位意义的单体高层建筑物,用以命名古城区范围地面建筑高5层以上、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新城区范围地面建筑高10层以上、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 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 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多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 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所、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道路);

    5. 中心:用于命名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在本城市内具备某种特定功能的建筑物(群)。

    建筑物(群)地名需要使用“国际”“世界”“亚洲”“中国”“中华”“中央”“全国”“湖北”“恩施”“硒都””等词语的,建筑物(群)必须具有特定的产业功能,并经国家、省、州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未列入本条上述规定的通名,应当由州地名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通过并制定、公布该通名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对照国家关于地名标准化处理的相关要求,对所辖区域内的不规范地名开展集中清理并研究制定过渡性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地名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是否具有地名主管部门关于地名的批准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 行政区划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 社区、建制村、自然村、居民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州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 城区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及其他居民地名称,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州府驻地恩施市城区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恩施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后,送州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四) 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的,直接向州地名主管部门申报,经州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 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需抄送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十三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四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文件报送州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机关、团队、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一) 公文、法律文书;

    (二) 公务活动、经营活动;

    (三) 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广播、电视、新闻报道等);

    (四) 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牌;

    (五) 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六) 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

    (七) 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第十九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向规划、国土、物价、住建、公安部门提交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无地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签章的,不予办理。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未经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称,均为非标准地名。不得在办理户籍、工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中使用,也不得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本辖区内的行政区划图,应当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印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少数民族特色地名标志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户牌、楼栋牌、门室牌等。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 行政区域界位桩(牌),道、路、街、巷牌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 大型地名标志牌由承建单位负责并按程序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 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居民区指示牌,门户、楼栋、门室牌等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 公路(含公路桥、隧道)的由交通部门负责;

    (五) 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 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含门户牌、楼栋牌、单元牌、门室牌)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区范围内的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向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呈报道、路、街、巷、门户牌、楼栋牌、门室牌设置申请。其中州府驻地恩施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的道、路、街牌申请应按程序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公安部门负责编排门户、楼栋、门室牌号并统一制作和设置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等)的地名标志设置,属工程配套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 属于市政公共设施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地名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设置、更新计划,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列支;

    (三) 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地名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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