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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4-20
    2. 【标题】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zzsrd.gov.cn/gfxwj/421227.shtml

    7. 【法规全文】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2017年4月20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枣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领域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立法及相关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立法咨询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立法咨询专家的遴选、聘用、联络、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立及立法咨询专家选聘和解聘



    第六条 入选专家库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在法律、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具有较深的造诣,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教学或者理论研究的,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从事实务工作的,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四)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第七条 选聘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单位推荐相结合。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库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采用下列方式推荐:

    (一)与本市立法权限相关的市直单位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人民团体、专业协会推荐;

    (三)个人自荐。

    第九条 法工委对推荐人选结合立法工作需要进行遴选,提出初步人选方案,经执纪执法部门审核后,形成建议人选方案。将建议人选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后,以常务委员会名义聘任。

    聘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常委会任期结束时止,聘任期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第十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解聘立法咨询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的咨询活动或者两次未按照要求向相应机构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

    (三)因违法违纪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

    对立法咨询专家的解聘,由法工委提出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

    根据需要,可以增补某些方面的立法咨询专家。增补名单由法工委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收集立法咨询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方向、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并做好立法咨询专家信息的维护工作。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专家接受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邀请,参与下列立法活动:

    (一)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立法项目的起草、调研;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论证;

    (四)地方性法规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

    (五)对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评估、修改、废止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其他立法活动。

    第十三条 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阅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不受五日前通知的限制,但应当提前通知立法咨询专家。

    采取除会议外的其他方式向立法咨询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

    对立法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送交立法咨询专家的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内容,包括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较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等。

    第十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在接到咨询邀请后,可以向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相关情况,查阅相关参考资料。

    根据工作需要,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应邀列席相关会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书面回复有关意见,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工作会议和活动,认真履行咨询职责,及时提出咨询意见、完成受委托的事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市人大常委会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发表立法咨询意见;

    (二)受邀参加有关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会议;

    (三)受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有关立法调研、立法研讨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对立法咨询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咨询的次数、方式等,并将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立法咨询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考虑立法咨询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立法咨询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于邀请参与立法论证会等立法咨询活动的非我市公职立法咨询专家,按参与次数,每次给予每人500元咨询费。立法咨询专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年度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因特殊法规案论证需要,临时从省内外聘请的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的咨询活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法规论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可适当上浮咨询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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