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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16-12-1
    2. 【标题】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taizhou.gov.cn/xxgk_public/jcms_files/jcms1/web1/site/art/2016/12/16/art_25_107940.html

    7. 【法规全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于2016年11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史立军

    2016年12月1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

      (二)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改革精神,符合本市实际,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五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组织开展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制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符合国家和省、市的立法规划,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九条市法制办每年下半年应当向市(区)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区)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于征集指定的期限内报送市法制办。未按时报送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由市法制办负责制定统一格式。提请立项的部门应当对规章的下列问题作出说明:

      (一)项目名称、种类(制定项目、调研项目等);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市法制办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法制办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建议稿、制定依据和立法必要性等。

      第十条市法制办应当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基础上,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市法制办应当通过专题调研或者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对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研究,拟订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印发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应当明确年度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后评估项目以及负责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等。

      市法制办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年度制定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规章;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条件成熟;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三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法制办研究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规章草案由负责实施的单位组织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的。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内容、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起草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与规章起草有关的材料;

      (二)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三)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工作。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立法论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同时报送协商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规章内容没有利害关系;

      (二)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四)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在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草案送审报告;

      (二)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相关材料;

      (五)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属于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办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说明情况报市政府决定,并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说明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办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本地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三)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是否依法举行立法听证会;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送审稿中涉及重大决策事项或者重要政策,部门之间存在不同意见,或者社会有重大争议的,由市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五)未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六)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法制办对规章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市法制办对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规章草案,一般均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市法制办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业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法制办通过发函征求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市(区)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市政府部门未按期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章征求意见稿符合第十六条有关情形的,市法制办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办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重大分歧意见和重要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审查规章草案,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调研可以采用座谈会、实地考察、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

      第三十二条市法制办应当就规章的审查情况、已经协调解决的问题、尚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相应的不同意见和理由等,在协调会上进行说明。

      起草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携带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书面意见到会进行说明。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所提意见的理由、依据或者相关论据。

      第三十三条协调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直接吸收纳入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协调一致的意见。

      协调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领导直接主持协调。

      第三十四条市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审议稿,并附审查报告、草案说明等材料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的审查过程;

      (二)征求意见情况;

      (三)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办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根据会议意见需作出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修改后,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泰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泰州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全文刊登。

      《泰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应当在集体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办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办参照本规定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对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法制办研究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法制办按照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已有新的规定的;

      (三)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市法制办应当就拟定法规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工作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做好工作沟通。

      涉及法规的暂缓审查,市法制办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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