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2-24
    2. 【标题】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xxgk.taizhou.gov.cn/xxgk_public/jcms_files/jcms1/web1/site/art/2017/4/7/art_25_148100.html

    7. 【法规全文】

     

    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发布《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的令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于2017年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史立军

    2017年2月24日

      

      

      

      

      

      

      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城市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满足社会生产生活需要,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城市治理相关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交通运行、人居环境、应急处置、公共秩序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以及社会公众支持、参与城市相关公共事务和秩序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治理相关部门是指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财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商务、旅游、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等在城市治理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 城市治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城市治理执法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城市治理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与城市治理工作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治理诚信体系,加大城市治理失信行为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治理,对在城市治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或者适当救助。

      第二章 治理权限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治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区域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治理工作,接受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治理工作。

      城市治理委员会对城市治理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城市治理工作。

      (一)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治理中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

      (二)行业协会促进并监督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其城市治理相关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

      (三)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治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治理,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四)志愿者组织可以在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公共秩序等领域以及大型赛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新闻媒体履行社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六)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治理。

      第三章 治理事项

      第一节 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防治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防治违法建设工作情况汇报,掌握违法建设防治动态,提出防治违法建设的要求;

      (二)指导协调解决防治违法建设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

      (三)指导协调重大、复杂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

      (四)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防治违法建设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违法建设区域管理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不停工的,可以采取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三条 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依法查处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农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四)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侵占住宅公共空间的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不履行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第二节 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十六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统一安装顶灯、统一喷印单位标识、统一外观颜色、统一放大车牌、统一安装警示标识。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遗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城市道路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辖权限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地下管线等可以采取顶管、牵引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挖掘破坏。

      第四节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发展水平,遵循适度超前、科学规划、合理配置、方便出行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各类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二)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等设施;

      (三)建立停车场停车信息系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具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停车场停车信息系统纳入政府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登记;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但在下列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交叉路口、急弯道、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六)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八)其他不应当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五节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法律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设置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设置,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整洁、完好;遇暴雨(雪)、台风等自然灾害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在设置期内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可继续使用。对设置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进行变动后,设置者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修复或者拆除,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设计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为其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未批准,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按要求发布公益性宣传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进行整改,或者遇暴雨(雪)、台风等自然灾害,未对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店招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设置广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保持工地周边清洁。

      第三十三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建设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硬质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

      (二)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建筑垃圾(含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施工周期一年以上的,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工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工地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处理,未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未对所有出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城市治理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理制度,完善城市治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城市治理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挂乱晒、乱摆乱卖、乱刻乱画、乱涂乱贴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建筑垃圾;

      (二)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三)责任区内车辆停放有序;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摊贩经营,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加强对摊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在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或者临时指定路段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四)不得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五)不得使用炭火等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废品收购,车辆维修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在临街店面、道路、住宅区、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庆典、集会活动应当避让学校、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治理保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治理工作的保障力度,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器具配备。

      (一)根据常驻人口数量合理配备行政执法人员,加强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规范管理,建立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机制;

      (二)适当配备城市管理辅助人员,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器具,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并及时告知其他责任部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自行调查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五)专业和技术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情形。

      提出协助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助,不得推诿、拒绝和收费。协助机关应当对其协助行为负责。

      被商请部门收到协助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回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被商请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提请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提请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回复期限。

      被商请部门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商请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对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依法及时处理。

      (一)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

      (二)对鲜活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市治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治理舆论监督力度,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城市治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三)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四)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及其城市治理相关部门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