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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89-5-30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3. 【发文号】法(交)复[1989]3号
    4. 【失效时间】2002-5-23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2-5-23已经被id17456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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