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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89-5-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1-9-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1-9-18已经被id16275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直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贷远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贷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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