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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6-11-16
    2. 【标题】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tyrd.gov.cn/2011/index.php?cid=3&id=7553

    7. 【法规全文】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的 决 定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七、删除第七条。

    八、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第一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六)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删除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立法研究机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各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将协调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说明。”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相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相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实行隔次审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十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八、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规章的制定及其备案审查程序”。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的具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登记、存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研究。”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对规章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在起草过程中对重大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三十六、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立法咨询专家库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在第一款的“主席团”后和第二款的“专门委员会”后增加“可以”。在第一款的“审议”前增加“会议”。删除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的”。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30”修改为“三十”。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专门委员会”前的“的”和“印发会议”前的“并”。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全体代表前”的“以”修改为“由”。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第一款的“主任会议”后增加“可以”;在“审议”前增加“会议”。在第二款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后增加“可以”;在“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增加“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在最后一句的“主任会议”前增加“如果”; 在最后一句的“法规案”后增加“有重大问题”。删除第一款中的“的”和第二款中的前两个“的”。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5”修改为“五”;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前增加“可以”,删除该款中的前两个“的”;在“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增加“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在第二款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全面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中的“的”和“重要审议意见”中的“重要”。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后增加“、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专门”。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除“修改”。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法制”前增加“常务委员会”,在其后增加“工作”。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一款中的“草案解释”修改为“解释草案”。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三款中的“通过的”和“的决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30”修改为“三十”; 在第二款“包括”前增加“应当”。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7”修改为“十五”;将“提请”修改为“报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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