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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3-21
    2. 【标题】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陇南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lnsrd.gov.cn/Article.aspx?PID=33&CID=2901

    7. 【法规全文】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甘肃省陇南市人大常委会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2017年3月2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询问、质询职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询问、质询职权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有关国家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

    第四条 询问、质询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 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七条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八条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结合大会听取和审查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就市人大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商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经主席团同意后列入会议日程。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个月前告知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题询问议题,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0天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会议举行7天前发给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专项工作报告及相关工作拟提出询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3天前将拟询问问题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并转交受询问单位。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专题询问会方式进行。专题询问会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各代表团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有关部门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方式进行。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会议召集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专题询问会、常委会联组会议上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询问,应当经主持人准许。

    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可以随问随答。

    第十五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就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一次。其他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一次,但问题已经作出回答的,不得再次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十六条 专题询问会、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2小时。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1小时。

    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般不超过5分钟。受询问机关的人员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三章 质 询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八条 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的;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代表团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前统一交议案组报大会秘书处,经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答复的,由会议执行主席主持;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答复的,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由代表团团长或受团长委托的副团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口头答复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

    口头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根据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

    询问、质询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专题询问及答复情况、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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