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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16-11-24
    2. 【标题】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3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cnbz.gov.cn/xxgk/1/9/1/2016/12/148125408381469.shtml

    7. 【法规全文】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11月8日三届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平

      2016年11月24日

    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困难居民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政府《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本地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开展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计生、扶贫、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及时提供低保申请家庭相关比对核查信息。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法定赡养、抚(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相结合,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劳动自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五条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其调整幅度应不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同时考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等因素。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建立健全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启动价格临时补贴,以保障低保对象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第七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城市“三无”人员、重病患者、重度残疾者、困境儿童、在校大学生、70岁以上老人等特定对象,给予低保分类调节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 持有巴中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五)非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扶)养人员,认定为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或拒不接受调查的;

      (二)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劳动的;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四)参与吸毒、嫖娼、赌博、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七)非因拆迁、征收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的;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包括村居委会)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依据户籍类别申请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取消户籍划分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地方,若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等情形的,申请城市低保。

      第十二条 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成年重度残疾人员;

      (二)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精神病患者;

      (三)困境儿童;

      (四)在宗教场所居住生活三年以上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待遇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低保申请书;

      (二)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四)出具授权核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授权文书。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对低保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在受理低保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街道)在5个工作日内,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有关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政策,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要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在村(居)委设置的公开栏公示调查审核结果,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地址、致困原因、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分类调节标准、乡镇(街道)和县(区)民政局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局自收到乡镇(街道)调查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不低于30%比例进行入户调查,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在作出审批决定5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济状况核查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市、县(区)民政局要建立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低保对象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特定人员的特殊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三条 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可以参照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或户籍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扶)养费,按照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区)民政局,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就业、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专账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区)民政局于当年12月提出下年度低保专项资金预算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低保补助金额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分类调节”补助资金随同低保补助资金一并发放到户。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应缴款、应偿还贷款等,不得替代其他救助项目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局、乡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在固定的政务、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示。公示中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县(区)民政局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在政务大厅、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进行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采取通报、诫勉、组织处理或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由有权处理部门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经达到当地低保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乡镇(街道),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发布的《巴中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号)和2010年发布的《巴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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