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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1. 【颁布时间】2016-4-18
    2. 【标题】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drd.gov.cn/taian/articles/ch03906/201612/a6ab1bef-8c2f-4386-bda2-579bedcddd4d.shtml

    7. 【法规全文】

     

    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山东省泰安市人大常委会


    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2016年4月18日泰安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地方立法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泰安市地方立法协调联席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担任总召集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责任单位及法规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

    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确保地方立法高效、有序推进。

    第三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讨论:

    (一)五年立法规划;

    (二)年度立法计划;

    (三)地方立法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四)地方性法规立项、起草、论证、提请、审议、修改中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参加会议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学者、立法咨询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召开联席会议时,由总召集人主持会议。总召集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召集人主持。

    第七条 进行立法协调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参加协调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交经本单位研究后,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说明所提意见的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事实根据和统计数据等材料。在会议召开前不按时提交书面意见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意见。在立法协调过程中,参加协调的同一单位对其原先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新的意见,应当在后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提请的法规案中已经协调解决的问题,如有新的理由和依据,要求进行修改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研究认为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以外的提案人提请的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和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市政府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听取市政府意见,并将市政府回复的书面意见转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提出争议解决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一)在确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时产生的争议,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对法规案提出新的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对原有争议事项提出新理由和依据的,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十一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前,争议事项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涉及需要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政府的意见。

    法规涉及省、市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内容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处理意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并转发各责任单位。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处理意见的要求及时组织落实并于下一次联席会议召开之前将落实情况书面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三条 召开联席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出席会议的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妥善保存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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