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办法
泰安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大常委会
泰安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办法
泰安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办法
(2016年8月18日泰安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泰安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二)权力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一致;
(三)从本市市情出发,符合实际需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
(四)坚持立法为民,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扩大和强化部门权力;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相关条件、程序、项目、范围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设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主导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主要负责:
(一)了解和研究法规草案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和起草的难点问题;
(二)对法规草案涉及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组织讨论、协商;
(三)对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问题,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四)提供立法技术支持,对法规草案进行技术性审查,确保法规草案质量。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法规案提出主体负责具体起草工作。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法规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法规草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没有提交草案文本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六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的起草,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全部或部分委托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第七条 法规草案起草主体应当成立起草工作班子,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起草工作的,起草工作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责任部门、责任人、起草工作班子以及经费保障和进度安排等。
第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主体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形成调研报告。
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以及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事项的,起草主体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论证会听取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说明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九条 起草主体应当按照进度安排的期限完成起草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由法规案提出主体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式60份):
(一)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正式文本(附电子版)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调研报告;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条文;
(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
(六)其他参考资料。
没有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材料不完整的,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通知法规案提出主体提交完整材料;法规案提出主体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补充材料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交完整材料的,该法规案不得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起草主体提出修改意见。起草主体应当在接到修改意见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不予修改的说明。
未按要求提交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不予修改的说明的,该法规案不得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
第十一条 不能按期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法规案提出主体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调整审议时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调整审议时间的,法规案提出主体应当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5日内按要求提交法规案相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出说明,或者不能按时提交法规案相关材料的,该法规草案不得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