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1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1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1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目录备查,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法制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的《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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