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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

    1. 【颁布时间】2015-6-24
    2. 【标题】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
    3. 【发文号】令2015年第3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lsz.gov.cn/lszrmzf/zzfl/2073676/index.html

    7. 【法规全文】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已于2015年6月19日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罗凉清

                                    2015年6月24日


    凉山州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坚持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科学防治;坚持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分类指导、扩大覆盖、提高质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群团组织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划的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应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实行网格化管理。确定具体责任人,组织协调本辖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全面落实艾滋病防治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将艾滋病综合防治纳入本部门的日常工作,建立考核制度,确定具体责任人,切实履行其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预防、控制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中的作用。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群团组织是宣传教育的责任单位,针对领导干部、学生、公职人员、农民工等大众人群,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及新媒体等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和相关政策,倡导健康的婚恋观和健康文明新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群团组织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开发适合本地各类人群的宣传产品,动员志愿者、家支关键人物、民间说唱艺人等力量参与大众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就诊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和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集中场所,提供住宿和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须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套发放(售)设施,摆放安全套及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全州所有药店必须设立专柜销售安全套。

      医疗机构就诊场所所需安全套由当地政府免费提供;车站和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集中场所所需安全套采取免费提供和市场营销相结合的方式提供;提供住宿和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所需安全套由业主提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需安全套由政府免费提供。

      第九条 公安、文化、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和社会团体对辖区内所有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安全套推广工作;娱乐场所业主做好场所内的从业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区、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对男男同性性行为、暗娼、吸毒人员等人群开展宣传教育和安全套推广工作。

      第十条 卫生计生部门和食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实行无偿献血,严格对血液和献血者进行相关规定的检测,严格执行血液筛查核酸检测要求,保证用血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采集血液和使用未经卫生计生、食药部门许可的血液、血液制品。

      卫生计生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临床合理用血和院内感染控制的监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执行预防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提供必需的职业防护用品,加强病人安全防护、医务人员的职业防护。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辖区范围内的禁吸戒毒工作。在吸毒人群超过500人以上的县市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在毒情严重的乡镇(社区)、戒毒场所、村卫生室分别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或延伸点,提高美沙酮维持治疗服务的可及性,拓展美沙酮维持治疗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领域。

      公安、卫生计生部门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之间的衔接机制,强戒机构负责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后向美沙酮维持治疗机构的转介工作。

      卫生计生、食药部门在美沙酮维持治疗服务难以覆盖的地区,利用中心卫生院、乡村医疗点、药店等设立针具交换点,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

      第十二条 全面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并提供咨询和孕前优生指导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梅毒、乙肝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相关咨询和检测、围产期保健、产前指导、安全助产、随访、营养指导等综合服务。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积极倡导并指导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对婴儿进行人工喂养。对梅毒和乙肝阳性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按相关规定提供综合性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咨询检测点,按照知情不反对和保密原则,对自愿咨询者和就诊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和实名制检测服务;对应征入伍青年、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国家相关规定的其他人员实施艾滋病抗体检测,并依法告知检测结果。

      公安、司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对看守所、戒毒所和监狱等监管场所内拘押监管人员实行全员艾滋病抗体检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在场所内传播。对出所的艾滋病阳性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介到相应的预防保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医疗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及时告知感染者和病人检测结果和登记信息,完成网络报告和首次个案随访,对无行为能力的感染者和病人应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确定责任领导或责任人。充分发挥社区、民间组织、志愿者和家支关键人物等的优势,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的实时管理。各级随访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个人档案和家庭档案,指定随访责任人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和干预,按国家规定对流动感染者及病人建立异地转介和衔接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严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档案信息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建立卫生计生、公安、教育、民政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感染者和病人信息使用单位要指定信息管理责任人,签订信息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艾滋病监测和检测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为制定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州级医疗机构为中心、县市级医疗机构为支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村卫生室为网底的四级联动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体系。建立完善州、县市级抗病毒治疗专家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抗病毒治疗工作。坚持居家(社区)治疗为主、住院治疗为辅、属地管辖、保证质量的原则,对符合治疗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免费的抗病毒治疗服务,扩大治疗覆盖面。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完善病人抗病毒及机会性感染治疗、随访、药品提供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以及异地治疗的转介和衔接机制。加强流动人口中病人的治疗工作。

      监管场所负责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结核病、丙肝的筛查和诊断,做好治疗和随访服务工作,提高治疗效果。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的综合治疗,扩大中医药治疗的规模,提高治疗质量。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接受医疗救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社会关怀救助。

      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艾滋病患者遗孤的义务教育,确保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及家属纳入救助范围。对城乡居民家庭中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将该家庭纳入城市或农村低保范围。民政部门按医疗救助政策资助低保和低收入家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及其家庭参加新农合和城居险,同时,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艾滋病病人必要的医疗救助。

      扶贫移民、农牧、工会、工商、税务、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部门、社会团体、慈善机构要结合本部门、本团体的工作,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和志愿者参与,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自助自救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艾滋病防治能力建设,根据疫情情况合理安排人员编制,将艾滋病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适当)增加经费投入。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改善其工作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专业队伍的工作水平。

      各级政府及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整合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州、县市两级宣传教育、监测检测、抗病毒治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血液安全管理、艾滋病职业防护、安全套推广应用、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技术支持中心,科学规范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乡镇、村逐级签订艾滋病防治目标责任书,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督查和考核,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重要保障目标绩效管理,实行目标绩效考核“一票否决”制。

      州、县市技术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辖区内艾滋病防治工作开展督导。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医疗卫生人员、公安民警等从事艾滋病防治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并提供商业保险。各相关机构制定艾滋病防治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科知、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加大科研和成果转换力度,及时总结推广本地艾滋病防治工作经验,鼓励和支持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和吸收其他地区和国家的防治经验。

    第五章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有获得婚姻、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亲属。

      (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和遗孤提供关怀和救助。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保密,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五)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随访责任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配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主动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应接受医学指导。

      (四)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建立监督问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的组织、领导、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或其他行政处分;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可以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感染者和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五)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六)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七)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八)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其他工作过程中,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九)随访责任机构: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疾控机构为首次随访责任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现住址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后续随访责任机构。

      (十)美沙酮维持治疗是选用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24日起施行。2008年7月17日发布的《凉山州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凉府令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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