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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6-4-19
    2. 【标题】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11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rizhao.gov.cn/ContShowZwgk.php?category_id=1389&aiticle_id=7913

    7. 【法规全文】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2 号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星泰





    2016年4月19日  




    日照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地质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赋存于地表或者地下一定深度范围内,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供人类开发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者气态的自然富集物。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环保、工商、安监、公安、林业、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并完成当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探槽、钻孔等,恢复地形地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或者尽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选址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区域的矿产资源和矿业权分布情况:

    (一)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经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

    (二)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新建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矿山开采年限不小于3年;

    (二)开采规模不得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

    (三)相邻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300米,矿山周边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矿山与生产生活设施的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军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地;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水库、堤坝以及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城市规划区、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湿地、地质公园以及地质地貌、地质遗迹、矿山遗迹、古生物化石、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页岩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新设采矿权需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按照发证权限由市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在网上公开交易。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地质报告和储量评审备案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缴存凭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水利部门负责办理《取水许可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在河道或者水库内采砂,先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门批准并发放《采砂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开采限量,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使用,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探矿权转采矿权不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六条 除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情形外,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

    市级或者县级发证的采矿权在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款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矿区范围跨区县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采矿权使用费由负责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省级返回的数额,市、县再分成数额比例为1:4,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必要的矿产资源管理支出。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后,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权到期后,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按照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或者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由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抵押。采矿权抵押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经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

    (三)采矿权抵押合同、贷款合同;

    (四)采矿权有偿取得凭证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缴款证明;

    (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七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审批登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四)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和杜绝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生态。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四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应缴额,依据矿种、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具体规定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约保函、信用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和完成山体植被恢复任务的,经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水土保持治理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一并治理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统筹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安监部门负责对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矿山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等监管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处向非法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一年内,在一个区县存在两处以上、在一个乡镇存在一处以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本级政府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未予查处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开采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十)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阻碍行政机关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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