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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6-5-28
    2. 【标题】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22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iangxi.gov.cn/zzc/ajg/szfl/201607/t20160728_1279803.htm

    7. 【法规全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6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九)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烟花爆竹进行经营布点。”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批发企业或者零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外贸出口的物流企业,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不合格产品。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启运地公安机关送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制件经启运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具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的同等效力。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与前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燃放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

      “大型焰火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中的“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四条”;删除第三项。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第八十二条” 修改为“第九十四条”。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经营,仅指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

      二十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删除。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销售”修改为“经营”、“设区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修正 2016年5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2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九)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烟花爆竹进行经营布点。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批发企业或者零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外贸出口的物流企业,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不合格产品。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运达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启运地公安机关送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制件经启运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具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的同等效力。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与前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燃放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

      大型焰火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经营,仅指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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