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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1. 【颁布时间】2014-4-8
    2. 【标题】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3. 【发文号】令2014年第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cbs.gov.cn/zfl/110109.jhtml

    7. 【法规全文】

     

    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3号



    《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3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2014年4月8日







    白山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为改进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强化行政首长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领导责任,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

    (一)市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及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市辖区内的中省直行政机关;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定期组织开展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培训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机关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业务主管部门行政首长必须出庭应诉。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及时通报行政首长作好相关准备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情况,经同意后由行政首长委托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确定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改,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案件,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应诉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分管领导组织应诉准备工作,并全程参加分管工作范围内案件的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行政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管理考评体系,量化分值。具体考评办法在年度考评方案中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法律规定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人员未能正确履行应诉职责导致行政案件败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同人民法院沟通和协调,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沟通交流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情况,促进行政争议的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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