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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16-2-3
    2. 【标题】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3. 【发文号】令2016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116.113.127.203:8080/gk/showPubOrganCategoryDetail.action?caseId=8a915be453505bda0153543324220023&caseNumber=AAO-001-00---00-000-2016-421&orgId=12&cId=&dirId=4028098150accefb0150ad1f3e3a0007

    7. 【法规全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1号





    第1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燃气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应急”的原则,体现到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以及设施保护的各个环节,全面落实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属地责任,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政府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组织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和部门联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燃气安全使用存在的问题。每半年召开一次燃气安全工作调度会,研究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要事项。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场规则完善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燃气经营者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燃气成本上升和政策性亏损的,应当及时调整用户燃气供应价格或者财政足额补偿。
    (二)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行业、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规范,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开展执法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日常监管,监督检查落实燃气场站、管线、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违法行为。负责制定本辖区燃气隐患排查整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燃气安全防护技术应用推广、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普及等专项工作方案,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每季度调度一次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并做到有记录、有检查、有落实。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经营行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情况,清理违法设立的燃气经营和燃烧器具维修站点等。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燃气安全工作,协助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社区将安全用气纳入社区安全管理网络,建立日常巡查台账、隐患整改台账,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巡查和用户安全用气宣传教育,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燃气经营者通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监督隐患整改到位。负责定期向燃气经营者通报地区安全用气形势,落实燃气安全宣传责任,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等。负责在“安全生产月”期间和重要节假日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燃气安全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有关部门责任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燃气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范和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相关行业、场所和居民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
    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燃气和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经营行为,组织清理违法设立的燃气经营和燃烧器具维修站点等。负责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查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组织落实燃气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制度,单位燃气用户管理人员、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制度。负责制定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燃气安全防护技术应用推广、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普及等专项工作年度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和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月调度制度,做到有记录、有检查、有落实。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实施安全监察,对燃气钢瓶充装、检验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燃气钢瓶充装许可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燃气钢瓶、超许可范围充装燃气钢瓶,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超期未检燃气钢瓶,充装改装、翻新、报废燃气钢瓶和燃气销售掺杂掺假等违法行为。
    负责对燃气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监督管理燃气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强制检定工作。组织和监督燃气充装单位建立燃气钢瓶电子技术档案,推行“一瓶一码”数字化管理;监督检查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依法查处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燃气以及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认真履行“双告知”义务。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新办、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时,告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当事人未取得相关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燃气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保障或预留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规划许可时充分考虑建设项目与燃气设施间防火安全间距。建立完善的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燃气设施信息。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五)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单位和车辆实施严格监管,落实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并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无证运输、使用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车辆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买卖、储存、运输燃气和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等妨害公共安全的治安违法案件和燃气管理、燃气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依法查处无证运输、不按规定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行政许可等。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单位配备专兼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培训,配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九)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落实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防雷、防静电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指导燃气经营者做好城镇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工作。
    (十)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用气单位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教育引导商业用气单位安全使用燃气。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地区、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综合监管,对重点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负责对以城镇燃气以外的化工燃料替代城镇燃气的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十二)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面向社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十三)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燃气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处分。
    第三章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城镇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统一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和新增用户的接点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条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负有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属于用户专有设备,专有设备淘汰或者更换由燃气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燃气设施设备实施监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确保燃气使用安全。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停止供气,避免出现燃气安全事故。
    第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定期对燃气设施开展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进行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并建立完善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记录。对发现妨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组织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商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土3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四)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覆土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采集的地下管线数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2日内完成现场复核。
    第四章燃气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定期检查检测用户燃气设施,保证燃气使用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配合开展入户用气安全检查,并提供居民用户基础信息。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对单位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对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其中,对出租房屋和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智障和精神疾病患者等重点监控的燃气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电子信息档案,对用户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设施的品牌、型号、安装时间、检测检验时间、使用期限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提供燃气安全使用和燃气设施、器具维护保养指导服务。燃气用户电子信息档案应当具备定期安全检查、检测告知和通知用户及时更换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基本功能。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在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将入户安全检查日程安排通知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在入户检查时穿着佩带统一标识的工作服,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内容:
    (一)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等设施设备。
    (二)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管道设施是否漏气。
    (三)管道、阀门是否存在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者作接地引线。
    (四)燃气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减压阀是否漏气,连接管是否老化。
    (五)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安全自闭阀等设备安装及使用是否符合规范和标准。
    (六)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等。
    (七)燃气钢瓶是否合格。
    (八)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九)其他有关燃气使用安全的事项。
    第十六条入户安全检查应当认真做好记录,经安全检查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各自存留检查记录备查。安全检查记录应当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第十七条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燃气泄漏的,要立即处理到位;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书面告知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的方法;发现用户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等设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在10日内完成整改并跟踪整改到位。
    燃气安全整改通知书送达后,燃气用户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拒不签收确认的,由入户安全检查人员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把整改通知书留给燃气用户视为送达。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安全检查情况。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日常巡查、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燃气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安全供气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在用户整改到位前停止供气,防止出现重大公共安全事故。
    经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在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后,对燃气用户采取临时停气措施:
    (一)燃气用户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经与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
    (二)超过一年无法入户开展安全检查的。
    (三)对拒不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或者长期无人居住、因联系不到业主无法入户检查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拒不整改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因燃气用户私搭滥建,燃气管线被占压,妨害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需采取临时停气措施保障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燃气充装企业除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燃气钢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为符合标准的燃气瓶牢固佩带数字身份证,并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燃气钢瓶流转数据全程可追溯查询。
    (二)对充装的燃气钢瓶安全负责,按照规定的检验周期,定期将到期燃气钢瓶送专业检验机构检验。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充装的燃气钢瓶外,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燃气钢瓶和按照托管协议管理的燃气钢瓶,不得充装未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无数字身份证的燃气钢瓶。
    (四)建立完善的燃气钢瓶出入站登记制度,对进出站燃气钢瓶,包括送检和报废气瓶注册登记编码、进出站时间、进站来源和出站流向等信息逐一进行登记。
    (五)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安装燃气钢瓶,并进行用气安全检查,在送气凭证上记录安装气瓶和安全检查情况,由用户签字确认。燃气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在送气凭证上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送气凭证至少保存一年。
    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安全培训,按照要求持证上岗,穿着佩戴统一标识的工作服装,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条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符的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它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钢瓶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落实燃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和判废气瓶破坏性处理制度。禁止擅自改造翻新报废燃气钢瓶,禁止将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燃气钢瓶流入社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钢瓶间倒装燃气,或者从槽车直接充装燃气钢瓶,不得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不得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第五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
    (二)不得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其他明火,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对室内燃气燃烧器具、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完好,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或者向燃气经营者报告。
    (四)购买、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和人员安装、维修,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专有设备。
    (五)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七)出租房屋时应当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双方共同承担安全使用燃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除遵守本办法一般规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遮挡、包裹和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业,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以上用气安全规定外,使用瓶装压缩天然气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独立瓶组气化站;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把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钢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耐油橡胶软管,在钢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橡胶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钢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硬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六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安全防护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防护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检查所销售、安装设备的使用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结果和下次检查时间。发现设备功能缺失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恢复正常的,应当按照商品保修的有关规定处理;超过保修期限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购买符合标准的配件或者及时更换。
    第七章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运输应当依法落实行政许可制度。任何车辆未经许可禁止运输燃气。
    第三十条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行驶线路和规定的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第三十二条燃气运输车辆运输燃气钢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钢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钢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钢瓶。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钢瓶运输安全。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章燃气安全防护技术的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计和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等燃气设施,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管道和燃烧器具,推广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安装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支出,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费用。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软管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送气前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配套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的既有建筑,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改造。既有建筑改造和安装、更新设备费用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支出。
    第三十六条单位燃气用户强制使用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不锈钢波纹软管和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强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承担设备安装、维护、更新费用。
    第三十七条居民燃气用户强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安装要求的推广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管道和燃烧器具。既有建筑用户安装、更新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当承担设备采购费用。
    第九章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八条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旗县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与本地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相衔接的燃气安全隐患和事故应急抢修预案,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应当按照预案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设专岗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者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与公安消防部门沟通,同时向市和旗县区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开展应急抢险抢修作业,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它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事故原因、性质,分别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原则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泄漏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火灾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使用特种设备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和侦查燃气安全事故涉及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燃气运输企业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燃气安全隐患和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未按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室内燃气设施,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则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器具生产、销售、维修、检定企业和单位的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组织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影响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未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未组织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情况,未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制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动工前未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人现场指导施工,或者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毁和燃气泄漏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共同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本来可以避免的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不组织整改,对违反规定经营、运输、使用燃气和妨害燃气安全运行、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未予查处,在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移送或者通报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旗县区、开发区一年之内发生3起以上人员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燃气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中除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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