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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1. 【颁布时间】2015-5-8
    2. 【标题】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6. 【法规来源】http://www.qhrd.gov.cn/Desktop.aspx?path=qhrdww/qhrdww/rdhhk/bk_InfoView&gid=860d88b9-2eb3-41ed-82f3-e066e424577a&tid=Cms_Info

    7. 【法规全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

    (2015年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枸杞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野生枸杞,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价值的枸杞植物。
    第三条 对野生枸杞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枸杞保护与管理工作,编制野生枸杞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将野生枸杞保护与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设立枸杞产业发展基金,扶持枸杞产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枸杞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以外的野生枸杞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上的野生枸杞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商务、环保、交通运输、旅游、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野生枸杞的保护工作。
    辖区内生长野生枸杞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人员,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环保等部门开展野生枸杞生态、经济等价值核算和补种费用成本调查,经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制定野生枸杞植株价值、补种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枸杞分布范围进行普查,评价资源储量,编制分布区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区域,切实做好野生枸杞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签订野生枸杞保护补偿协议,界定管护责任区,督促其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依法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枸杞的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枸杞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枸杞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对在野生枸杞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野生枸杞集中连片分布区域,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与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建立野生枸杞保护点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地而使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减少经济收入的,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扶持野生枸杞种质资源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单位进行野生枸杞人工驯化、苗木繁育、栽培技术研究及生产、推广枸杞苗木。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野生枸杞人工驯化和苗木繁育、生产经营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包沙化土地,从事生态治理,发展枸杞产业,实行谁投资、谁治理、谁受益。
    第十三条 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其他分布区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的,应当征得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枸杞采集技术规程并向社会公布,引导、教育采集人员规范采集。
    每年的6月1日至7月31日为野生枸杞叶的采集期,8月1日至10月31日为野生枸杞果的采集期,其余时间为禁采期。
    第十四条 禁止采挖、收购、运输野生枸杞植株,禁止在禁采期和野生枸杞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禁止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
    科研单位、技术推广单位因进行野生枸杞人工驯化、苗木繁育及栽培技术研究需要,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的,应当在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采集技术规程进行采集,不得损坏母树。
    第十五条 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建设;禁止从事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探(采)矿等活动。
    因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及从事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野生枸杞采集期,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加强管理,防止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发生非法采集野生枸杞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盗挖、滥挖野生枸杞植株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盗挖的野生枸杞植株或者变卖所得;盗挖不足二十株的处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二十株以上的处植株价值十倍的罚款;滥挖不足五十株的处植株价值三倍的罚款,五十株以上的处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应当责令支付补种盗挖株数十倍、滥挖株数五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收购野生枸杞植株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野生枸杞植株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野生枸杞植株价值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野生枸杞植株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输的野生枸杞植株和运费,对货主并处运输野生枸杞植株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承运人并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野生枸杞苗木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同意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禁采期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采集的野生枸杞果和叶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进行可能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从事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探(采)矿等活动毁坏林地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未造成野生枸杞植株毁坏的,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致使野生枸杞植株受到毁坏的,处毁坏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责令支付补种三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毁坏草原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植株毁坏的,处毁坏植株价值五倍的罚款,并责令支付补种三倍植株所需的费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在草原上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野生枸杞植株,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林业、农牧技术推广单位或者国有林场集中种植。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枸杞保护点、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野生枸杞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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